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97號
TPDM,113,交簡,15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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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黃榮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德 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迄 同日17時12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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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