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96號
TPDM,113,交簡,15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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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EMM
-5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康定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定路1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康定路1
0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康定
路101巷,適其左後方有蔣承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承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侧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及小腿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蔣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578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然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且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向較貼近於中線,堪認被
告得以確認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後方,此有勘驗報告之截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9頁;調院偵卷第
32至33頁),依前述被告既負有注意義務,且可發現左方尚
有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卻以交通部的函釋認為同車道的轉
彎車不用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容有未
洽。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
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
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無人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暨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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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