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