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旭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於「當場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動交出」、第6行有關於「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自承甫於同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肇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35840、92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5頁),顯
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
查,即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毒品及吸食器並同意採尿檢驗,
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員警詢問時
仍坦承其甫於數小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警詢
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9號 被 告 王肇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施用器1組,並於同 年月13日0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240、5384 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肇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3日0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240、5384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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