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啓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為警查獲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第3至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啓盛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
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
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
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趙啓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盛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 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檢,發 現趙啓盛因案通緝加以逮捕後,經趙啓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檢,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95ng/mL及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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