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古智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至翌(7)日1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上不詳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水果酒畢返家休息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於當日11時許自桃園市○○區○○○○○○0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
同日13時2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3段與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3時2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豪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3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9至16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