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臺北往新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
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楊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
9頁、第43頁、第116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113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車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
求賠償金額高達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至被告無力負擔,而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再參酌被
告提出本案肇事後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
於案發後仍持續表達歉意及關懷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及冀
望談論後續賠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被
告並非全無悔過、或無表示歉意,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深切反省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容有誤會,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未支出任何賠償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 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 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 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 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 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
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