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43號
TPDM,113,交簡,144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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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琳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43-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案發時為
繞過前方臨停路邊之計程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
向燈即向左前方駛出,致後方告訴人張憶雯所騎乘之機車
因煞閃不及而肇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
肇事,態度尚可;其於偵審中雖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調院偵卷第9-10頁,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黃建琳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劃有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在車道右側臨停後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前方駛出,適張 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品竹 (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黃建琳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人 車倒地,張憶雯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



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前 胸壁、肩部、肘部、手部、髖部、膝部、踝部、足部挫傷及 擦傷、左側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憶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品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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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