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676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448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偵
卷第23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竟再於同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除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外,於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8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洪浩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案件偵辦中)。仍於同年6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浩翔於同年6
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許可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乃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驗尿液)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