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42號
TPDM,113,交簡,12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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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曉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氣陰,應予更
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胡曉希左後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右後側,應予更正),胡曉希之機車左側車身
擦撞黃鈺凱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輪,致黃鈺凱緊急煞車,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曉希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供
述、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公務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旋即貿然前行,逕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
駛汽車右側前輪,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頸部挫傷,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與告
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見告訴
人到庭,經被告表示民事部分請移由民事庭法官卓處(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70、7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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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