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80號
TPDM,113,交易,4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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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凱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凱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0段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市民大
道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案路口貿然右轉
欲往市民大道3段行駛,適告訴人鄭兆恩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第61頁),依
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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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