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78號
TPDM,113,交易,4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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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7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遠街261巷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同市區塔悠路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
曹景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塔悠路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而未停等禮讓告訴人之幹線
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貨車而急剎摔車,受有
意外挫傷後左膝挫擦傷、左小腿腫痛、左手腕痛、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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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