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72號
TPDM,113,交易,47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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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鈞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於行
經該路段與開封街1段路口欲左轉開封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國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曾靖恩行駛在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曾國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靖恩則受有雙側性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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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