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鐘文
翁仁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鐘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廢鐵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廢鐵道與光復南路18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翁仁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廢鐵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被告張鐘文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方
,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鐘文、翁仁崇
(下合稱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翁仁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鐘文則受
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左下腹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2、55、5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