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61號
TPDM,113,交易,4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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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201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辜鐘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49頁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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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