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55號
TPDM,113,交易,4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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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煒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德路4段580號交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隨時確認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劉力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上路中防撞桿,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腫脹、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
背3×4cm擦傷、右手2×2cm擦傷、左側肩部肱骨頭骨折、左側
性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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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