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0號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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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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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