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3號
TPDM,113,交易,1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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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麟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2段15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59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陳勃
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遂與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告訴人陳勃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急性意識改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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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