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王凱威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江霈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24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承奕犯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君翰犯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威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江霈臻犯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附表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八、陳承奕被訴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王凱威被訴如附表乙所 示部分,陳俊愷被訴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九、林君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李佳臻與蔣皓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先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於111年6月、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志力」、「辣條」、「水果奶奶」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李志力」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志力」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聯繫人頭帳戶提款事宜,李佳臻與蔣皓宇則擔任管控車主之控房指揮,李佳臻並於111年6月20日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徵台中缺錢閒人 限男生!! 日薪:3000 包吃 週領 上班時間:12小時 日夜班自選 工作內容算很簡單 不需要動腦正當行業!!!!!! 要得直接回覆」廣告【下稱本案IG廣告】,而為下列犯行:一、李佳臻與蔣皓宇先後透過本案IG廣告接洽葉泓酉(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小柚」)、張瑞顯(葉泓酉與張瑞 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件起訴),及在便利商店認識 之陳承奕(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月亮符號)擔 任控房後,蔣皓宇即與「李志力」聯繫控管之車主人數及薪
資發放事宜,議定由「李志力」負擔旅館費用、日常生活開 支,並給付蔣皓宇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負責 確保車主彭權雄待在指定地點,使彭權雄提供用以收取大量 詐欺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彭權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信帳戶)不被列為 警示帳戶,以使「李志力」詐欺集團得順利領取詐得款項,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李佳臻與蔣皓宇於111年7月11日至16日,透過李佳臻以Line (暱稱「蔓蔓」)指揮控房葉泓酉及張瑞顯先在欣欣時尚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控制彭權雄,後 續轉移至立建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彭 權雄之名義登記入住859號房。李佳臻又於111年7月25日起 ,以Line指揮葉泓酉及張瑞顯至迪樂商旅606號房(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集團其他成員持續控制彭 權雄。陳承奕則透過蔣皓宇之招募,基於參於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月底自便利商店離職後加入「李志力」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臻透過微信、Line分別指揮陳承奕與葉泓酉互相交班,陳承 奕遂於111年8月1日至5日,與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前往 紅蘋果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替控制彭權 雄,並於同年月5日起轉移彭權雄至三和旅舍(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再於同年月8日交接給葉泓酉及張瑞顯 ,葉泓酉及張瑞顯再轉移彭權雄至葳皇時尚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嗣於同年月11日,葉泓酉及張瑞 顯復交接給陳承奕,由陳承奕控制彭權雄至同年月18日。蔣 皓宇於此段期間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7日入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入勒戒所前 ,囑咐由李佳臻承接其工作,即與「李志力」聯繫、收受及 發放報酬、記錄帳務及指揮控制彭權雄等,李佳臻亦依蔣皓 宇之指示繼續辦理上開工作。而「李志力」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以下附表均同)「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翁嘉美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轉匯至彭權雄中
信帳戶,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犯行(陳承奕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12、14、24所示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蔣皓宇前述觀察勒戒及另案毀損判處之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9月16日出監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 ram暱稱「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 (後改為「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趙公明」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 江一號」、「文財神」、「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 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作,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 」、「L」)則擔任臺灣部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 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 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 陸續招募陳俊愷(Telegram暱稱「!」)、透過陳承奕(Te legram暱稱「R」、「財神爺」)招募林君翰(Telegram暱 稱「林」)後,陳俊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 君翰、陳承奕、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君翰、陳承奕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 集團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陳俊愷僅參與 下述三、部分【即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甲「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甲「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陳俊愷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二、「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13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門市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場,只在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長江一號」之要求有3名車手),並自任3號(「東京」)收水。先由林君翰至超商領取上開裝有陳咨羽、張培勳及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文財神」、「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君翰將款項交給蔣皓宇,蔣皓宇再以「孔雀」帳號聯絡「熊熊」,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老松公園男廁等地,交付款項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於扣除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車手團總報酬後,將其餘提領款項透過不詳成員上繳回「趙公明」詐欺集團,並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為其等酬勞。三、「趙公明」(原「長江一號」)於111年10月20日在「衝起 來」群組公布人頭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 集林君翰(「林」)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財神爺」) 擔任2號收水,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至 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再至網咖透過網路銀行及讀卡機依「熊熊」指示更改金 融卡密碼,並轉帳至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測試卡片是否有效 ,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車手自何張卡片提 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陳承奕
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林 君翰將款項交給陳俊愷,陳俊愷再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對面男廁等地,交付給「熊熊」指派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 項中,交付3號車手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 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林君翰4%、陳承奕2%、陳俊愷2%為其 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參、江霈臻為李佳臻之高中同學,透過李佳臻介紹而認識蔣皓宇後,因受蔣皓宇之招募而於111年10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蔣皓宇並指示林君翰教導江霈臻上述所有流程,由江霈臻及林君翰共同擔任1號車手。林君翰、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所涉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與蔣皓宇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乙「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 分證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林君翰帶同江 霈臻依指示(見後述)於如附表乙「領取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金融卡得手(林君翰、江霈臻被訴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承奕、王 凱威被訴分工參與詐取該等金融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2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上開人頭 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 之江霈臻與林君翰(共用林君翰之「林」帳號,至同年月8 日林君翰被拘提後,蔣皓宇始將江霈臻使用之「able」帳號 加入群組。另林君翰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經本 院諭知免訴)、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 (「小柴犬」),由林君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 前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張驊瓊、羅于媗及如附表三「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江霈臻至網咖更改密 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嗣「趙公明」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三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 及林君翰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再由蔣皓宇操控江霈臻 及林君翰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 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至公園或公廁轉交
予3號車手王凱威,王凱威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 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 宇再分配予林君翰及江霈臻合計4%、陳承奕2%、王凱威2%為 其等報酬,並由林君翰將餘款攜回臺中交給蔣皓宇。肆、蔣皓宇嗣招募其友人蘇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先行審結)於111年11月間加入「趙公明」詐欺集團擔任3號車手。江霈臻、陳承奕、王凱威(王凱威僅參與下述一、部分【即附表四】)即與蔣皓宇、蘇益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4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含許鈺修帳戶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使用「林」帳號)、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王凱威(「小柴犬」),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49分、20時17分許,攜款放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立體停車場1樓男廁廁間,並由王凱威進入廁所拿取,王凱威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男廁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王凱威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王凱威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二、「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衝起來」群組公布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使用陳俊愷帳號「!」),由江霈臻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五「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江霈臻自何張卡片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及「熊熊」操控江霈臻於如附表五「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款項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三、「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賴子文及張如君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等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如該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蔣皓宇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如君及其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領取內含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賴子文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六「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六「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江霈臻於如附表六「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六「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轉交3號收水蘇益,蘇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熊熊」指派之人自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中,交付蘇益當日提領款項10%作為蔣皓宇車手團之總報酬,蔣皓宇再分配予江霈臻4%、陳承奕2%、蘇益2%為其等報酬,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伍、蔣皓宇於111年11月18日將江霈臻、蘇益拉至含「李志力」在內之詐欺集團群組,江霈臻即與蔣皓宇、蘇益及其餘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七「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七「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蔣皓宇指示江霈臻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七「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江霈臻在臺北市○○區000○○○○○○0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蔣皓宇將當日提領款項10%即其車手團之總報酬,分配予江霈臻4%、蘇益2%,並由江霈臻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陸、江霈臻另承接「齊天大聖」指派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蔣皓宇 及「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霈臻出面以如附表八「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得楊素雲交付之現金70萬元,江霈 臻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北,並依「 齊天大聖」指示將63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7萬元經扣除 「齊天大聖」給予江霈臻之車資9,000元後,由江霈臻抽取2 萬4,000元報酬,再將餘款匯款至蔣皓宇指定帳戶。柒、「趙公明」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 李麗峰,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將200萬元存入其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下稱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予「伊姆」指派領取 之人,「伊姆」即自同年月18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嗣「伊姆 」欲改將上開金融卡轉予蔣皓宇之車手線,乃於同年月25日 透過「卡」群組聯絡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即與蔣皓宇及 「趙公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皓 宇指示陳承奕(無證據證明陳承奕知悉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於該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阿仁牛軋 餅桃園桃鶯店」附近拿取李麗峰之金融卡,陳承奕並獲取2, 000元報酬;嗣蔣皓宇在其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李麗峰之金融卡交付給江霈臻(無證據證明江霈臻知悉 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江霈臻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3日止,於如附表九「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每日自該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再至蔣皓宇
臺中住處交付予蔣皓宇,江霈臻、蔣皓宇每日則各獲取4,00 0元、5,000元報酬,蔣皓宇於彙集相當款項後再攜至臺北交 付予「伊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捌、李佳臻因蔣皓宇名下金融帳戶經警示致無法使用,即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台新帳戶)供蔣皓宇平日使用,蔣皓宇亦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主要帳戶;蔣皓宇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許雅眉借用許雅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眉中信帳戶)供車手匯入其分得之控車款。李佳臻自111年6月間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臻中信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代墊款、車手江霈臻交付予蔣皓宇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李佳臻台新帳戶轉入共計8萬8,786元贓款;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收受蔣皓宇由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共計18萬7,900元之贓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蔣皓宇指示江霈臻自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共計3萬688元,李佳臻再提現放入保險箱或轉帳使用;蔣皓宇另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加入「李志力」詐欺集團所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30萬元交付李佳臻,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第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李佳臻名下。玖、案經陳咨羽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佳臻所犯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 承奕所犯參與「李志力」詐欺集團組織,及被告陳俊愷、江 霈臻所犯參與「趙公明」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 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一第373頁),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均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李佳臻前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固 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否認
其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知道蔣皓宇在做偏門工作、網 路博奕,但不知道是跟詐欺集團有關,我也不知道蔣皓宇給 我的錢是詐欺犯罪贓款,我有跟他強調不可以把贓款放在我 的帳戶,那都是蔣皓宇要還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佳臻辯稱:被告李佳臻並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然其張貼本案IG廣告係因蔣皓宇告知係博奕工作所為,傳送 予控房之交班訊息則均係單純傳遞蔣皓宇訊息,或係受蔣皓 宇之請託完成工作所為,其經手處理控房薪資及開銷事宜, 亦係單純出於記錄其為蔣皓宇代墊款項所為,實際上並不知 悉蔣皓宇及其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佳臻客觀所為 既均非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更無招募、指揮權限,主觀上則僅係為協助 完成蔣皓宇之工作,至多僅屬於幫助犯地位,亦不知悉蔣皓 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欄壹至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奕、林君翰 、王凱威、陳俊愷、江霈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李佳臻除前述爭執主觀犯意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卷七第165-166、332頁,訴卷八 第190-191頁),且核與證人蔣皓宇(見偵6583卷一第7-1 1、13-15、17-30頁,偵6583卷二第263-270頁,聲羈29卷 第47-54頁,偵6583卷三第7-12、71-97、99-100、113-11 7、419-424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215-219、229-23 6、243-246頁,偵聲73卷第23-24頁,訴卷一第137-147、 337-376頁,訴卷三第21-146、213-218、353-358、383-3 87頁,訴卷四第445-447頁)、蘇益(見偵4004卷第117-1 33頁,偵7342卷第695-698、753-757頁,聲羈34卷第39-5 1頁,偵6583卷四第175-184頁,偵聲83卷第41-45頁,士 檢偵13111卷第23-26頁,訴729卷一第23-30頁,訴卷二第 53-75頁,訴卷五第341-381頁)、葉泓酉(見偵24502卷 第127-134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彭權雄(見偵84 71卷一第463-468頁,偵8471卷三第51-60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麗峰(見偵39408卷二第71-74頁)之證述情節,以 及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書證(上 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一至八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李佳臻與葉泓酉 (暱稱「小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 -92頁)、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暱稱「匯豐銀行」)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1卷二第193-382頁)、被告江
霈臻與蔣皓宇(暱稱「東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583卷一第131-173頁)、李佳臻台新及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06-379頁,偵8 471卷一第145-217、279-289頁,偵8471卷三第89、93、9 5、97、99、101-105頁)、許雅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二第381-491、493-561頁,偵84 71卷三第91、107-162頁,偵6583卷四第18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見偵8471卷三第171 頁)、被告李佳臻記帳明細(見偵8471卷一第481-48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奕、林君翰、王凱威、陳俊愷 、江霈臻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壹所示,其於張貼本案IG廣告時前, 即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有指揮犯罪組織 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認識,客觀上並有指揮 控房交班之行為:
1.經查,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1年6月間 你被警方查獲移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以3萬元交保, 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13日替你繳交保金,當時候的案由 就是詐欺,這時被告李佳臻還是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嗎?) 這時候已經大概知道等語(見訴卷三第27頁),且另有Li ne暱稱「老哥」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李佳臻傳送: 「跟東京說呀我來做車手 幫忙他賺 我也好缺錢……」之訊 息,被告李佳臻復於111年6月18日主動傳送予蔣皓宇:「 我撿到一個卡夾」、「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那回來 再給你搞」等訊息(見偵8471卷二第230、234頁),顯見 被告李佳臻至遲於上述時間即已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確 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況細觀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間自上 述時間迄至被告李佳臻張貼本案IG廣告徵人以前,均未見 被告李佳臻有何質問、追究蔣皓宇何以涉及詐欺犯罪,或 見蔣皓宇有何更換工作內容之情(見偵8471卷二第226-23 5頁),足見被告李佳臻於111年6月20日為蔣皓宇張貼本 案IG廣告時,主觀上對於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 。此由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李佳臻當時也 知道我在做詐欺,還幫我刊廣告等語(見偵6583卷四第21 6頁),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定蔣皓宇是在做 什麼類型的詐騙是111年5月才慢慢了解等語(見偵8471卷 一第119頁),均徵上情。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 ,改口辯稱當時僅知悉蔣皓宇是在做偏門、博奕工作,迄 至彭權雄中信帳戶被凍結時始覺可能跟詐欺有關云云,顯
屬無稽。
2.次查,證人葉泓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瑞顯都有看到蔓蔓(按即被告李佳臻之Line暱稱)徵工作的貼文,由我去跟蔓蔓接洽工作的事情,蔓蔓用IG叫我加她飛機(按即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蔓蔓跟我說工作是買三餐還有看護,我開始工作時蔓蔓就跟我說記帳、發薪的事情都要找她,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在詐騙集團工作,我發現不對勁的時候就跟蔓蔓說我不做了,她跟我說如果不顧好人就要賠很多錢,薪水、控車開銷都是蔓蔓匯款給我們,陳承奕是蔓蔓找的另一個監控,是來跟我還有張瑞顯換班的等語(見偵24502卷第127-134頁),衡以證人葉泓酉並無為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李佳臻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認被告李佳臻於張貼本案IG廣告後,確有自行向應徵者介紹工作內容,復實際負責指揮控房、處理帳務及薪水發放事宜等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行為。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僅係單純轉述蔣皓宇指示,對於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復由證人蔣皓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承奕做控房工作是我跟被告李佳臻一起去跟他說的,去談的時候被告李佳臻在我旁邊,她有聽到我向被告陳承奕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內容等語明確(見訴卷三第48-49頁),更徵被告李佳臻所辯當時蔣皓宇向其謊稱是與博奕相關的正當工作云云為無稽。再核諸證人蔣皓宇曾於111年7月1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李佳臻表示:「2個月」、「我現在看的情況」、「是關到我生日那天(按指其執行觀察、勒戒)」、「你能照顧好自己的」、「人員也交給你了」、「帳記得催」、「人員你能顧好的」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57-258、260頁),被告李佳臻並於同日向蔣皓宇表示:「我只有回全家弟弟(按指陳承奕)」、「我在想我要怎麼安排」、「我在想要怎麼跟李(按指李志力)說」、「水果(按指水果奶奶)叫我明天10點在通電話」等語(見偵8471卷二第263、265頁),可知蔣皓宇於本案彭權雄遭控制期間,確將該控制車主之工作內容轉由被告李佳臻接手,而被告李佳臻於此前既已知悉蔣皓宇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並協助張貼本案IG廣告尋找控房人員,其復不爭執於彭權雄遭「李志力」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確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負責與上層「李志力」、「水果奶奶」聯繫,並透過Line、微信指揮葉泓酉、張瑞顯、被告陳承奕之交班事宜藉以控制彭權雄,更經手相關帳務紀錄及發放酬勞工作。自被告李佳臻上述所為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已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李志力」詐欺集團內控房人員交班及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行為之實,以此確保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順利遂行,客觀上顯然在集團內已有重要地位。被告李佳臻辯稱其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云云,與前述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佳臻 雖僅從事上開指揮控房人員交班、控制車主、發放酬勞等 工作,而或未清楚知悉「李志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李佳臻既對「 李志力」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犯罪乙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李佳臻對於其前述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為順利遂行前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角色,自當有所預 見,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該詐欺集團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 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李 佳臻於控制彭權雄期間與「水果奶奶」、「李志力」之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臻曾於111年8月8日向「水果 奶奶」表示:「我又有找到一個1號了還有一個正在確定 」等語,復於同年月11日向「李志力」表示:「老闆 我 已經三個多禮拜沒給他們薪水了」等語、於同年月13日向 「李志力」表示:「我真的需要用到錢!!!」、「已經 兩個多禮拜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向「水 果奶奶」表示:「他的員工可以日領 我的人兩個禮拜都 還領不到」等語抱怨「李志力」不對流水以發放薪水等情 (見偵8471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李佳臻確曾主動 探找人員擔任集團車手工作,並多次向「李志力」索求自 己及其所指揮之控房人員報酬,益徵被告李佳臻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被告李佳臻辯稱其主 觀上僅係基於當時與蔣皓宇之交往關係,且想把借給蔣皓 宇的錢拿回來,才協助蔣皓宇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此乃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從以此 卸其本案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即非可採。
(三)被告李佳臻就事實欄捌所示,其於本案期間以其中信帳戶 收受蔣皓宇及其指定之人匯入款項,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1.訊據被告李佳臻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經由李佳臻中信帳戶,陸續收受蔣皓宇自李佳臻台新帳 戶所轉入之8萬8,786元、自許雅眉中信帳戶轉入之18萬7, 900元、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之3萬688元,並收受蔣皓 宇30萬元以供購車等情,已如前述。
2.復據證人蔣皓宇證稱:李佳臻台新帳戶、許雅眉中信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到111年10月多才改做車手,被告江 霈臻也會用江霈臻中信帳戶把車手的錢匯到我使用的許雅 眉中信帳戶,這些帳戶有收取我的詐欺集團報酬等語(見 偵6583卷四第216-219頁),足見蔣皓宇所使用上開二帳 戶之金錢來源均屬其詐欺犯罪所得無訛。且被告李佳臻曾 提供其自稱「救濟帳戶」之李佳臻中信帳戶予蔣皓宇,以 供蔣皓宇上開二帳戶當日已無法再自存現金時使用,蔣皓 宇並曾將李佳臻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江霈臻,指示被告江 霈臻將蔣皓宇當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李佳臻中信帳戶 等情,有被告李佳臻與蔣皓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 71卷二第270、352頁)、被告江霈臻與蔣皓宇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6583卷一第135-136頁)在卷可查,亦 堪認經蔣皓宇指示而自江霈臻中信帳戶轉入李佳臻中信帳 戶之金錢,亦屬於蔣皓宇詐欺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李佳臻 於偵查中供稱:(問:蔣皓宇全部都在做詐騙的工作,他 的收入來源都是詐騙款項,有無意見?)在你們的認知裡 就是,詐騙有分兩種,一個是打電話的,一個是負責領錢 的,蔣皓宇負責的是領等語(見偵8471卷一第351頁), 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李佳臻中信帳戶基本上只有蔣皓宇 要還我錢的時候才會用,現金存入的部分就是蔣皓宇還我 的錢,我知道蔣皓宇是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對於他匯給 我、還我的錢,我知道很有可能來自他從事詐欺集團的犯 罪不法所得等語(見訴卷一第130頁),在在足見被告李 佳臻已然知悉蔣皓宇於案發期間所得來源均屬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其主觀上基於如此認識,而仍以上開方式陸續收 受蔣皓宇金錢款項,當具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李佳 臻雖辯稱其每筆款項都會與蔣皓宇確認來源是否正當云云 ,然其既已清楚掌握蔣皓宇斯時無其他合法正當收入來源 ,顯見其並無合理相信上開款項來源為正當合法之可能, 所辯即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王凱 威、陳俊愷、江霈臻(下合稱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李佳臻、陳承奕、陳俊愷、江霈臻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4.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