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之洗錢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
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洪雪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62-1、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與共犯林立杰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與共犯林立杰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拿到一天1000至1500元的油錢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 行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林立杰(業經另 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晨哥」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而與林立杰、「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使洪雪 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台塑郵局」後,再由陳柏智依指示搭載林立杰前往上開地點 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並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林立杰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雪莉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載林立杰至臺北之客觀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洪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告訴人洪雪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搭載林立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及林立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並負責把風,注意周遭是否有刑警、是否安全,並曾多次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而於11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再度犯案時,遭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