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陳諺輝
黃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18號、第323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黃曼婷設計、製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曼婷籌劃放置」。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李振豪、陳諺輝
及黃煜翔所毀損之「恥辱柱」,係由告訴人黃曼婷籌劃放置
,原判決之記載易生誤解,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