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50號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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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
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
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
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
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
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
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
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
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
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
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
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
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 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安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 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 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 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 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



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 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安和 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 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 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 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 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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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