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歐大衛 (即歐豪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黃秋燕因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歐豪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
歐豪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歐大衛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然本件起訴書中關於原告歐豪年遭詐欺得利
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接洽之業務」欄記載涉及該次犯行之業務為譚
嬋娟,而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載明僅有林株楠與
譚嬋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犯行,僅有起訴林株楠及譚嬋娟,並未起訴被告黃秋
燕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