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18號
TPDM,110,審原簡,1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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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
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
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
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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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