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92號
TPDM,106,審簡,149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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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043號、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訴字第5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一】、【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洪國能」署押共伍拾陸枚(含署名貳拾柒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一( 一) 、( 二) 「署押及指印」均更正為「署押(包括 署名及指印)」、( 二) 第7 行之「附表二編號2 、3 、8 及9 」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 、3 、5 、8 及9 」、第8 行之「附表二編號1 、4 至7 、10」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 1 、4 、6 、7 、10」、第11行「,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 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告知」刪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洪益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 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 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 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 ,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 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 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 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另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亦有表彰具結人願意遵 照限制住居之命令而為具結擔保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作 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上揭說明,該文書亦為私文 書。
(二)查被告在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附表二】 編號1 、4 、6 、7 、10文書上偽造「洪國能」之署名及 指印,已足以分別表示係「洪國能」本人自願同意接受搜 索、扣押、願意遵照限制住居之命令、同意接受警方詢問 及地方檢察署訊問、已收受拘捕通知、知悉受拘捕原因及 遭拘捕不用通知親屬等用意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等 文書均應認係私文書。又【本院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本院附表二】編號2 、3 、5 、8 、9 所示之文 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 權,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此部分應僅分別單純構成 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於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及【本院 附表二】編號2 、3 、5 、8 、9 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國 能」署押之行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其行使【本院附表一】編號3 、4 ,及【本院附表二】編 號1 、4 、6 、7 、10之文件,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3 、4 ,【本院附表二】編號1 、4 、6 、



7 、10之文件上,偽造「洪國能」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亦為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分別偽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 、4 ,【本 院附表二】編號1 、4 、6 、7 、10之私文書屬於低度行 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洪 國能」之署名,假冒「洪國能」之名義行使各項偽造私文 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均分別於同內為之,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本院附表一】 及【本院附表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揆 諸前揭實務判決,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被 告並無製作權限,故被告應係犯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對此 容有誤會,且因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 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 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以胞兄即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偽 造多枚署押並行使多份偽造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並影響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正 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緝1044卷第8 頁調查筆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 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 如【本院附表一】、【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洪國能」 署押共56枚(含署名27枚、指印29枚),依前揭規定,不問 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一】編號3 號、4 號,【本院附表二】編號1 號



、4 號、6 號、7 號、10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 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臺北地檢署收執存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院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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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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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13│新生南路│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簽│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派出所 │錄 │名捺印欄、│各2枚 │
│ │8分許 │ │ │受執行人欄│ │
├──┼─────┼────┼─────┼─────┼─────┤
│ 2 │104年8月13│同上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 │ │錄表 │有人/保管 │各2枚 │
│ │18分許 │ │ │人欄 │ │
├──┼─────┼────┼─────┼─────┼─────┤
│ 3 │105年8月13│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 │捕告知本人│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
│ 4 │105年8月13│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 │捕告知親友│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
│ 5 │104年8月13│同上 │逮捕人犯時│被逮捕人欄│簽名、指印│
│ │日 │ │間管制表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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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13│同上 │指證相片 │回答欄 │簽名、指印│
│ │日 │ │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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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13│同上 │第1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7時 │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2枚 │
│ │許 │ │ │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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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13│同上 │第2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10時│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4枚 │
│ │10分許 │ │ │問人欄及筆│ │
│ │ │ │ │錄跨頁騎縫│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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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14│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
│ │日凌晨零時│偵查庭 │ │ │ │
│ │2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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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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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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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24│仁愛路派│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簽名、指印│
│ │日 │出所 │同意書 │人欄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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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24│同上 │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簽名3枚、 │
│ │下午5時55 │ │錄 │名欄、受執│指印5枚 │
│ │分許 │ │ │行人簽名捺│ │
│ │ │ │ │印欄、受執│ │
│ │ │ │ │行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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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24│同上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簽名2枚 │
│ │日 │ │錄表 │有人/保管 │ │
│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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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24│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5│ │捕告知本人│ │各1枚 │
│ │分許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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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24│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5│ │ │ │各1枚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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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24│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2│ │捕告知親友│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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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4│同上 │夜間訊問同│同意人簽章│簽名、指印│
│ │日晚間8時 │ │意書 │欄 │各1枚 │
│ │2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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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4│同上 │第1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8時2│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4枚 │
│ │0分許 │ │ │問人欄及筆│ │
│ │ │ │ │錄跨頁騎縫│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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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24│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
│ │日晚間10時│偵查庭 │ │ │ │
│ │4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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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8月24│本署 │限制住居具│具結人欄 │簽名、指印│
│ │日 │ │結書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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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被 告 洪益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益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因遭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員工察覺其為先 前持所拾得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後,其 為掩飾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洪國能」名義,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及在本署內 勤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及5至9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洪國能」之署押及指印;另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國能」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已 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 書交付予承辦員警及本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國能」 及警察、檢察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其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 1段與仁愛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為掩飾前 開通緝犯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洪國能」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下稱仁愛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及在本署內勤庭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3、8及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洪國能」之署押及指印;另於附表二編號1、4至7、10所 示文件上偽造「洪國能」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同意接受 警方搜索、已收受逮捕通知、已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



,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告知,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及遵照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用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及本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國能」及警察、檢察機關對文書 製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益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國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 、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50800274號、105年10月26日刑紋字 第105009748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及附表二編號1、4至7、10「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5至9及附表二編號2、3、8、9「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洪國能」署押及指印及偽造 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4至7、10「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洪 國能」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洪國能」應訊之意思,是認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 ,而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2行使偽造私 文書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 1、2及5至3、5至9、附表二編號2、3、5、7至10「偽造署押 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洪國能」署押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編號3、4及 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偵查機關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請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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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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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13│新生南路│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簽│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派出所 │錄 │名捺印欄、│各2枚 │
│ │8分許 │ │ │受執行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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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13│同上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 │ │錄表 │有人/保管 │各2枚 │
│ │18分許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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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8月13│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 │捕告知本人│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
│ 4 │105年8月13│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4時1│ │捕告知親友│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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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13│同上 │逮捕人犯時│被逮捕人欄│簽名、指印│
│ │日 │ │間管制表 │ │各1枚 │
├──┼─────┼────┼─────┼─────┼─────┤
│ 6 │105年8月13│同上 │指證相片 │回答欄 │簽名、指印│
│ │日 │ │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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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13│同上 │第1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7時 │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2枚 │
│ │許 │ │ │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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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13│同上 │第2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10時│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4枚 │
│ │10分許 │ │ │問人欄及筆│ │




│ │ │ │ │錄跨頁騎縫│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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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14│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
│ │日凌晨零時│偵查庭 │ │ │ │
│ │2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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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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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24│仁愛路派│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簽名、指印│
│ │日 │出所 │同意書 │人欄 │各1枚 │
├──┼─────┼────┼─────┼─────┼─────┤
│ 2 │105年8月24│同上 │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簽名3枚、 │
│ │下午5時55 │ │錄 │名欄、受執│指印5枚 │
│ │分許 │ │ │行人簽名捺│ │
│ │ │ │ │印欄、受執│ │
│ │ │ │ │行人欄 │ │
├──┼─────┼────┼─────┼─────┼─────┤
│ 3 │104年8月24│同上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簽名2枚 │
│ │日 │ │錄表 │有人/保管 │ │
│ │ │ │ │人欄 │ │
├──┼─────┼────┼─────┼─────┼─────┤
│ 4 │105年8月24│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5│ │捕告知本人│ │各1枚 │
│ │分許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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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24│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5│ │ │ │各1枚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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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24│同上 │執行拘提逮│簽名捺印欄│簽名、指印│
│ │日下午6時2│ │捕告知親友│ │各1枚 │
│ │0分許 │ │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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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4│同上 │夜間訊問同│同意人簽章│簽名、指印│
│ │日晚間8時 │ │意書 │欄 │各1枚 │
│ │2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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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4│同上 │第1次調查 │受詢問人簽│簽名2枚、 │
│ │日晚間8時2│ │筆錄 │捺欄、受詢│指印4枚 │
│ │0分許 │ │ │問人欄及筆│ │
│ │ │ │ │錄跨頁騎縫│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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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24│本署內勤│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
│ │日晚間10時│偵查庭 │ │ │ │
│ │4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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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8月24│本署 │限制住居具│具結人欄 │簽名、指印│
│ │日 │ │結書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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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