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28號
TCDV,113,金,3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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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廖述昱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東路3段與公益路
交岔路口旁之公園內,將訴外人蔡長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
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長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黃金、
原油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43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 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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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