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奕憍
送達代收人 孫薏茹
被 告 李秉宸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吳慧儀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9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