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35號
TCDV,113,金,135,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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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
陳茗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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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