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3208元,及其中新臺幣679萬41
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
中心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字第2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74頁、第79頁),惟速可
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傑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速可達公司於112年7月27日
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
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7日止,每月27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
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
679萬411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4萬4629元及
違約金4463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魏琦窈部分:速可達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其答 辯與魏琦窈相同。
㈢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 -47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 ;張凱傑、魏琦窈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 因為說明,並不爭執兩造借款之情事,而速可達公司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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