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89號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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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
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
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
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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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