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2號
TCDV,113,重訴,352,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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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地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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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