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9號
TCDV,113,訴,91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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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卓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鄭婷瑛

訴訟代理人 曾銘同
被 告 張錦蓮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19日)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婷瑛負擔百分之78;由被告張錦蓮、張麗
芳各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
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約9
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
示魚池約3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B所
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具狀更易聲明為「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
中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編號B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
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下
稱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
,是被告張錦蓮張麗芳則以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
(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婷瑛張錦蓮
張麗芳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
○○○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婷瑛則以: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前手增
建,其購買時並不知悉該廚房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亦未確認界址,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前後有3次到現
場測量,雖均顯示上開廚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歷次測量
面積均不一致,究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依據,容有疑義,是
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訴請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有以與
門牌號碼臺中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連通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2.被告鄭婷瑛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鄭婷瑛門牌號
碼臺中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既與上
開建物連通,不論係被告或其前手所搭蓋增建,均與原
始合法建物不同,被告鄭婷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婷
瑛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另附圖即臺中
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
3年9月19日),乃本院勘驗現場並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參與後,囑託該地政機關測繪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並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調查或受理複丈申請案件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65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鄭婷瑛抗辯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乙節
,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
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而認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又被告張錦蓮、張
麗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
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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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