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33號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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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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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