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主
張民國8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15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
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
款項之賠償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
,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
管轄權之歸屬。查被告現住居於新竹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