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
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
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