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13號
TCDV,113,訴,29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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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怡米
林鍵澤
林佳華
林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劉民智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
,先後12次向伊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4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本
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有向林清池借款104萬元,林清池並未交付
伊104萬元,伊亦未簽立本票交付林清池。況該等本票債務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先後12次向林清池借款合計10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2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並無從認定林清池有將104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清池與被告有104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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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