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3號
TCDV,113,訴,28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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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被告主觀上因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且因此致原告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詐騙集團不認識,詐騙集團是以投資名義
騙被告的帳戶,被告有協助轉帳,但在過程中沒有分到任何
一毛錢,反而是加入群組後有損失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
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
,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
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
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二)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有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原告因而
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原告與「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
「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第91頁、第217頁至第458頁、第463頁至第487頁、第499
頁至第6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觀諸被告與「泱泱」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499頁至第553頁),被告於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泱泱
」,即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4日提供系爭3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代為將款項轉出
,實難認被告與「泱泱」已培養深厚之感情或信任基礎
,而有交付專有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泱泱」,並
協助將不明款項轉出之正當理由。
   2.被告為88年生,行為時已為逾18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
軍人,工作內容為直昇機修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被告與「泱泱」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於對話中多次向「泱泱
」提出質疑,諸如「有啊有啊,我比較好奇的是金額比
較大的是哪來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538頁)、「其實我已經做好最壞的
打算了」、「講了妳不要不開心就好,妳也知道賺錢這
方面現在很多都是騙人的」、「那麼好賺怎麼不自己賺
,要拉別人一起賺之類的話」、「就只是怕被騙而已,
講白了就是這樣」、「其實我曾經懷疑過很多問題點」
、「我會覺得平台跟帶課程的是一起的,然後在群組分
享有賺錢的都是騙人的」、「怎麼不會想說對方會是騙
錢的,製作假網站騙錢之類的」、「我之前就是被騙才
會這麼認為」、「所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偵卷第557頁至第5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因為伊之前有加入類似的約會群組,所以
才會有「是否製造假網站騙錢」等疑問,伊沒有確認「
泱泱」是不是真的,不是詐騙,伊當下沒想那麼多,就
把錢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於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被告已明確向「泱泱」表示「所
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是詐騙」,當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將不明款
項轉出乙事。
   3.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知道「泱泱」是誰
,也不清楚「泱泱」年紀,是男生、女生、是哪一國人
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
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進而將原告匯入之不明款項轉至不詳
帳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
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間遂行詐騙原告犯行,
並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
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
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
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
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14日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7日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18日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4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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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