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案入監服刑,
經被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理事
互推由理事吳和洺擔任代理理事長,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
爰聲請選任吳和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
第52條亦有明文。
三、雖查,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法定代理人為傅宗道,且於法院確定裁判
否定其決議效力前,難認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原告檢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但依被告
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
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
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兩年者。」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
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
者。」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110年9月30日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上訴後經112年
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就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傅宗道其餘上訴;上訴後經113年
6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駁回傅宗
道上訴;傅宗道遂於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業據本院
查詢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傅宗道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傅宗道依章程喪失被告理事資格而當然解
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觀諸卷附113年10月28日被告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本會理事長缺位……惟補選理事及選舉新任理事長程序冗
長複雜……考量理事吳和洺有意願且擔任理事對本會之事務有
一定程度了解,推舉為本會之代理理事長……重劃會涉訟案件
由代理理事長為特別代理人……決議……通過等語,惟查被告章
程並無關於代理理事長之規範,至其章程第11條乃規定:「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
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
事互推一人為之。」核與理事長缺位情形有別,可見該決議
無非權宜之計,尚難遽認吳和洺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從
而,原告聲請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