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彭健軒
被 告 黃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交往期間
,不斷借款予被告金錢,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以傳訊息予原告,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核算上開債務,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已
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至今不願清償該債務,爰
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跟原告借錢,我認為我傳訊息的時候
,我有在看醫生,精神狀況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一
開始有借據,但借據被原告撕掉,我覺得撕掉借據就代表原
告已經放棄該部分之債權,扣掉原告放棄債權之部分,我覺
得應該只有欠20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16
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對原告表示「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
台幣一百萬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
不在人世,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
。…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
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份」,並經原告回復同
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
45頁)、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之紀錄、雙方通訊軟體紀錄、
蝦皮訂單、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7-272頁),是前開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可認兩
造已於112年7月16日對於借款金額相互讓步,已成立和解契
約,故雙方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和解金額與實際狀況不同
,原告先前亦有拋棄部分債權,惟按和解契約,本即有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本
案之類型,債權人及債務人不細算雙方之借款金額,為求迅
速解決糾紛而達成合意,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是兩
造既然已經對於雙方之債務金額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任意
反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有
精神上疾病,於傳送訊息時未審慎思考,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醫囑單、來診病例
及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被告未經法院為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是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雙方
之對話紀錄(原告:「你錢什麼時候能還我,你要不要跟妳
把媽商量不用一次全還,先還半50萬也好」,被告:「寶貝
你現在要跟我分手是嗎?」,原告:「怎麼,叫你還錢有錯
嗎?」,被告:「沒有阿」,原告:「那你想辦法吧」,被
告:「你前幾天不是說沒有很急,今天怎麼了」,原告:「
我算了一下,去玩澎湖就沒了」,被告:「我簽給你的借據
還在嗎」,原告:「你早拿走了」,被告:「不在我這」,
原告:「你丟了吧」,被告:「我回去重寫一張吧,你留著
,以後也許用的到,這樣就算我不在了,也有人能替我還你
錢,你也可以安心一點吧」,原告:「好」,被告:「我會
開始找房子也認真找工作,儘快還你錢,儘量不造成你困擾
,在這之前,再讓我借住一段時間可以嗎」,原告:「可以
」,被告:「好,謝謝,如果來不及回去重寫一張借據,這
些對話紀錄有效嗎」,原告:「多少會有,如果要用對話紀
錄就要說清楚」,被告:「可以的話我回去寫給你,如果回
不去,你就拿對話紀錄吧」,原告:「那麻煩妳現在完整說
清楚吧」,被告:「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台幣一百萬
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不在人世,
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原告:
「OK【貼圖】」,被告:「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
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
份」),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於理解或回應均無障礙,顯
難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其所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