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