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