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