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上訴人 李文龍
李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