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9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克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
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
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
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
: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
)≒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
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
+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
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
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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