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
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
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
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
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
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
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
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
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
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
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
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
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
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
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
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
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
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
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
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
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
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
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
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
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
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
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
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
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
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
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
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
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
,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
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
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
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
、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
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
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
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
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
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
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
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
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
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
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
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
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
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
,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
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
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
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
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
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
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
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
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
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
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
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
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