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