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2號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