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實際面積待測
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陳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之面
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市價,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地
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其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估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許XX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江坤志
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被繼承人許XX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
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