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不定公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
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
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文件到院。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76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98元。至原告主張其係對榮總院長回函提起反訴,故不
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有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或任何原告擔
任被動造之訴訟,則無以認定有何原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
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並非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連坐
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漏未記載「連坐臺
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究竟所指為何人?其等
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為何
?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請補正起訴對象即「台
連坐臺中榮總院長」、「法人代表人院長」之正確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
文書。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
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