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遠為
被 告 王聖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依鑑定意見之修復
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被告修復房屋或
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均係為滿足修繕房屋之同一經濟目
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起
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
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